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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4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410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陳品伃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陳冠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26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因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在案,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90,000元(參第一審卷第11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83元。依上開說明,法院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8,261元【計算式:24,783×1/3=8,261】,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云軒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