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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4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418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郭潔倪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誠邑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郭潔倪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1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4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勞上移調字第27號調解成立,約定訴訟(聲請)費用各自負擔而告確定在案。而所謂「各自負擔」之意旨,應係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即原告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二、經查:系爭事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13年度勞補字第214號裁定,核定第一審裁判費原應徵收新臺幣(下同)25,750元,暫免徵收後核定應繳裁判費為8,583元,已由原告繳納(參第一審第81、83頁),其餘第一審裁判費17,167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又系爭事件因第二審移付調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如前述,揆諸首開說明,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7,167元,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云軒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