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422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陳乙春原 告 顏雨凡原 告 廖文裕原 告 蔡杜姿原 告 林景燦原 告 涂惠仙上列原告與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退休金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6,21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甚詳。再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3條規定(下稱修正後加徵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3;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3。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退休金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18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勞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原告對第二審判決仍不服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72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歷審卷宗查核無誤。核以原告起訴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3,096,909元(即提繳退休金總額,計算式:557391+399762+347607+108000+180285+531864=0000000,起訴狀及上訴狀誤載總額為0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690元,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交其中之三分之二,故原告於起訴時僅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0,662元;上訴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及修正後加徵規定,應各徵裁判費56,655元,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交其中之三分之二,故原告上訴時僅預納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19,060元。綜上所述,本院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扣除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之裁判費,經核算後受裁定人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96,21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6218),應由原告即上訴人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應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