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54號受 裁定人即 原 告 沈裕偉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工開發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勞小字第48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即受裁定人,下稱受裁定人)負擔,受裁定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2,250元由上訴人(即受裁定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原應徵1,000元,暫免徵收後經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883號裁定核定應繳裁判費為333元,已由受裁定人繳納(見第一審卷,頁143、151),其餘裁判費667元(計算式:1,000元-333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另系爭事件之第二審裁判費原應徵2,250元,暫免徵收後經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48號裁定核定應繳裁判費為750元,亦已由受裁定人繳納(見第二審卷,頁105、113),其餘裁判費1,500元(計算式:2,250元-750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是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為2,167元,應由受裁定人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