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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5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547號受裁定人即相 對 人 楊勝河

萬燕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福萬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謝吉昌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46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此觀同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二、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20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5年度勞專調字第16號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七點記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依本院114年度救字第203號裁定,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30,41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398元,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又系爭事件因調解成立,則該第一審裁判費94,398元由本院按首開說明依職權先予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其餘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1,466元【計算式:94,398×1/3=31,466】,依上開調解筆錄關於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之意旨,即應由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云軒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