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55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張翠芬被 告 凱樂國際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長興上列受裁定人即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86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8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受裁定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7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36號裁定陳長興地政士為被告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暫酌定為新臺幣(下同)1,680元,由原告墊付之,嗣經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86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系爭事件遂而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80元,並應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