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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58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王震宇上列受裁定人與被告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18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272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在案,上情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經查,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原應徵收新臺幣(下同)13,771元,暫免徵收後經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760號裁定核定應繳裁判費為4,590元,已由原告繳納(參第一審卷,頁55、61),其餘第一審裁判費9,181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系爭事件之第二審裁判費原應徵收24,012元,暫免徵收後經本院114年6月5日113年度勞訴字第272號裁定核定應繳裁判費為8,004元,已由上訴人即原告繳納(參第二審卷,頁97、101),其餘第二審裁判費16,008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又原告固於第一審將原請求1,281,712元本息變更減縮聲明為請求1,233,112元本息,惟系爭事件裁判既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而依首開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亦應由原告負擔,是以本件不另核算減縮之訴訟標的之裁判費差額。準此,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及第二審裁判費合計25,189元【計算式:9,181+16,008=25,189】,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