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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59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余昇泰受裁定人即被 告 恒成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佩卿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30號),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余昇泰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恒成發工程有限公司、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4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余昇泰對受裁定人即被告恒成發工程有限公司等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部分請求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3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其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查,系爭事件原請求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3,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恒成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恒成發公司)應提繳62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㈢恒成發公司應給付原告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恒成發公司應開立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見第一審卷一,頁11)。而經第一審法院以113年度勞補字第573號裁定,核定聲明㈠、㈡、㈢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64,81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惟因聲明二、三計1,166元屬勞工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依首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基此,此部分裁判費1,000元應暫免徵收其中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聲明㈣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核算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後,其餘12,903元則裁定應由原告繳納,惟原告於繳納裁判費同時撤回聲明四之非財產權之訴訟聲明,僅就財產上請求之裁判費9,903元為繳納(參第一審卷一,頁79、87、89)。嗣於第一審程序中,原告變更聲明之㈠、㈡、㈢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3,573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恒成發公司應提繳780元至勞退專戶。㈢被告恒成發公司應給付原告533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再度追加聲明㈣:恒成發公司應開立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參第一審卷卷一,頁263)。則原告財產上訴訟標的合計金額減縮為514,886元【計算式:513,573元+780+533元=514,886元】,應徵裁判費5,62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4,950元【計算式:10,570元-5,620元=4,950元】應由原告負擔,又追加非財產上請求之裁判費3,000元,則暫未繳納,核變更聲明後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8,620元【計算式:5,620元+3,000元=8,620元】,依上開判決應由被告負擔3,448元【計算式:8,620元×4/10=3,4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暫未徵收之裁判費3,667元【計算式:667元+3,000元=3,667元】,應由原告負擔219元【計算式:3,667元-3,448元=219元=原告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4,950元+原告依判決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5,172元-已預納之部分9,903】。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9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48元,並均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當事人所自行預納之其他訴訟費用,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