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50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簡逸勤受裁定人即被 告 林尹茹
張慧美即叡奇冷飲店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129號、114年度簡上字第68號),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簡逸勤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18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林尹茹、張慧美即叡奇冷飲店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林尹茹、張慧美即叡奇冷飲店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2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合法要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其後為減縮聲明,固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然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前,為減縮聲明者,仍得僅依減縮後之聲明,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規定,受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應負擔訴訟費用時,始有繳納裁判費義務,並無須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不得視為於受訴訟救助確定時,視為已繳納裁判費,而認為嗣後減縮聲明者,仍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否則受訴訟救助者,反較未受訴訟救助者不利,並不公平(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中救字第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192號裁判,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3731元,及均自民國113年2月3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林尹茹就其一審不利之裁判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被告張慧美即叡奇冷飲店即視同上訴,原告亦就於一審被駁回之其中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本息提起附帶上訴(原附帶上訴金額為102,490元及本息),並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於第二審追加請求22,490元,而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駁回被告部分上訴,廢棄部分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原告之附帶上訴,及部分准駁原告追加之訴,而諭知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即被告等連帶負擔百分之20,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68,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即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3,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全案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依原告第一審變更後之訴之聲明、附帶上訴聲明及第二審訴訟追加所示,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296,6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原告於本件第二審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最終減縮至80,000元、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22,490元,應徵附帶上訴裁判費1,500元、追加請求財產費1,500元,上開裁判費均因原告聲請救助獲准而暫免繳納,其中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為15,866元【計算式:(2,296,691-683,731-80,000)/2,296,691×23,770=15,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確定判決第一、二審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受裁定人即被告林尹茹、張慧美即叡奇冷飲店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760元【計算式:第一審確定部分裁判費15,866×30/100=4,7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受裁定人即被告林尹茹、張慧美即叡奇冷飲店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26元【計算式:第一審未確定裁判費7,904元×20/100+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費1,500元×83/100=2,8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受裁定人即原告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184元【計算式:23,770元+1,500元+1,500元-4,760元-2,826元=19,184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兩造所自行繳納之各審訴訟費用中應由他造負擔之部分,如有裁定確定其金額之必要者,需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非屬本件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