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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51號受裁定人即被 告 詮薪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光豪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柯玟岑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120號),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1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勞簡字第12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確定。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14年度勞補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6,293元(參第一審卷,頁21)(原告變更聲明後亦同為此訴訟標的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應徵第一審訴訟裁判費為2,410元,並已由原告繳納其中調解聲請費1,000元(參第一審卷,頁29),本件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10元【計算式:2,410元-1,000元=1,410元】,依裁判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1,410元,並加給付於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