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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5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524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王鳳屏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禾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李政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3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5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以本院114年度勞簡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四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包括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在內,原則上由應繳納者自行負擔,即第一審訴訟費用若由原告繳納,則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若由上訴人繳納,則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臺灣高等法院97年11月28日院通民宇97家上移調5字第0970014654號函參照)。換言之,第一審判決因第二審調解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新北地院113年度事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依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38號裁定,系爭事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又系爭事件因調解成立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揆諸首揭說明,前開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云軒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