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539號受裁定人即被 告 詹又權上列受裁定人與原告江少凱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7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依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354號裁定,本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730元(參第一審卷第52頁),因系爭事件涉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裁判費,揆諸首開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被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73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云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