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61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莊孟茜被 告 登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致誠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3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2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判決廢棄部分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系爭事件遂而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受裁定人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㈠第一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100,54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40元(計算式:1,110元×2/3=74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0元(計算式:1,110元-740元=370元),業經原告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103頁)。嗣第一審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被告僅就逾39,570元部分提起上訴,故就39,570元部分即於第一審確定,該部分之暫免徵收裁判費為291元【計算式:740元*39,570元/100,548元=291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依第一審判決所示,即應由被告負擔。
㈡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餘暫免徵之第一審訴
訟費用449元【計算式:740元-291元=449元】,依第二審判決所示,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即346元【計算式:449元*77/100=346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餘由原告負擔即103元【計算式:449元-346元=103元】。
㈢綜上,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03元、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37元【計算式:291元+346元=637元】,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