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70號受裁定人即被 告 潘逸瑋上列受裁定人與原告徐偉棣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192號裁判,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判決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經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暫免繳納。是依上開判決意旨,受裁定人即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