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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8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沈煌廸受裁定人即被 告 許靖騰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件裁定中關於當事人欄「沈煌迪」之記載應更正為「沈煌廸」,關於地址欄「臺南市○○區○○○00號之8」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