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8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沈煌迪受裁定人即被 告 許靖騰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沈煌迪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2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許靖騰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8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中救字第4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018號裁判,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經查,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98,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87元【計算式:18,820×35/100=6,587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受裁定人即原告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33元【計算式:18,820-6,587=12,233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