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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94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陳鋐材被 告 張凱帆上列受裁定人即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4年度沙簡字第831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

二、本件受裁定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沙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沙簡字第831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系爭事件遂而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實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受裁定人徵收。

三、經查,原告於系爭事件之起訴聲明略以: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9,265元暨法定利息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12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79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而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該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其餘由原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90元【計算式:5,790元*24/100=1,390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並應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00元【計算式:5,790元-1,390元=4,400元】,並應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