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97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郭淑美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廖振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末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5382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3908號訴訟上和解成立,該和解筆錄內容第四點記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又系爭事件因和解成立,依上開和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意旨,則該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由本院按首開說明依職權先予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再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聲請費500元,其餘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33元【計算式:2,800×1/3-500=433,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應由原應繳納之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