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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他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99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林湘霖上列受裁定人與被告施秋燕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797號、114年度簡上字第564號),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定。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定。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797號裁判,經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64號審理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經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9,9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暫免繳納。是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第二審訴訟費用業經原告預納,並由本院退還3分之2(參第二審卷,頁21、25、63),故非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