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他字第9號受裁定人即原 告 丹麥商風鐸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Henrik Brink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劉宇晟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原告丹麥商風鐸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2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劉宇晟與反訴被告即原告丹麥商風鐸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勞簡字第26號裁判,並諭知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95%,餘由反訴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上情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查,反訴原告劉宇晟於民國114年5月1日提起反訴,最終反訴聲明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17萬6,536元,及自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應合併計算113年7月12日起至提起反訴前1日即114年4月30日止之利息7,061元【計算式:176,536元×5%×(292/365)=7,0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3,597元【計算式:176,536元+7,061元=183,5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後反訴原告僅繳納裁判費543元(參第一審卷,頁269),其餘裁判費2,127元【計算式:2,670-543=2,127】暫免徵收。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受裁定人即反訴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37元【計算式:2,670×95%=2,537,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因暫免徵收之裁判費2,127元低於應負擔之數額,故僅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27元,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