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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助字第 5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助字第530號聲 明 人 邱怡菁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陳美華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吳鴻楷上列聲明人對本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530號返還保險金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人之參與分配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強制管理之方法行之。前項拍賣及強制管理之方法,於性質上許可並認為適當時,得併行之,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已查封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命付強制管理,強制執行法第103條亦有明定。再按民法第864條,係就抵押權人以所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或本案訴訟勝訴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實行抵押權之情形,而為規定。若抵押權人就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經聲請執行法院法抵押物實施查封,抵押人原得由抵押物收取之法定孳息,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固已不得再為收取。惟假扣押係保全將來之執行,抵押權人若未取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或本案勝訴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亦難因而謂其已可收取該項孳息受償,自應由執行法院收取,依同法第133條規

定予以提存(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裁判意旨參照

)。即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固規定有擔保物權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得參與分配,然此項規定,係因強制拍賣,擔保物權等優先權,因拍賣而消滅,故必需許其參加分配,以保護其權益。至於強制管理,係就收益執行,並不發生抵押權等優先權消滅之問題,自無前述條文之適用。抵押權人如欲行使其權利,得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拍賣,以拍賣價金優先受償,並無許其參與分配之必要(張登科教授所著強制執行法,108年8月修訂版,第403頁參照)。

二、次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明。

三、經查:㈠本件債權人陳美華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4號

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依該判決主文第3項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67萬元後,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吳鴻楷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段000號5樓之5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6124號受理在案,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系爭建物現為債務人出租予第三人謝子民使用中,債權人陳美華遂聲請追加執行債務人吳鴻楷對第三人謝子民之租金債權,本院於115年1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回覆每月租金為38,000元,合先敘明。

㈡聲明人主張自己為系爭建物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

64條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故其對本件之租金債權亦有優先受償權。然如前所述,本件除抵押權人已依法實行抵押權外,並不生當然對法定孳息取得優先受償之權利(即民法第864條所定抵押權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就抵押物所得收取之法定孳息,應係指抵押權人本於自己地位就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所收取法定孳息之主張。),是聲明人如要優先收取租金債權,仍應提出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後聲請執行,始屬合法。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命其於10日內補正執行名義正本,該命令於115年3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然聲明人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參與分配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