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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聲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楊文城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27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990號執行案件於民國115年7月30日經相對人自行履行完畢,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後,確認聲請人於上開執行案件中,共支出執行費新臺幣(下同)1,973元、土地勘查複丈費4,500元、員警差旅費800元,合計7,273元。此有執行費收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及員警差旅費收據在卷可參,故相對人所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確定為7,273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鳴中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用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