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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巫秀雄相 對 人 劉詹芳仁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01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執行費 7,413元 複丈費 18,000元 警員差旅費 1,600元 合計 27,013元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用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