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15774號債 權 人 凃品全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呂美雯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呂美雯強制執行,惟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後再予執行,顯見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屬不明。又債務人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新莊區,有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