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7210號債 權 人 翁鄯博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孟庭間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執行行為地之法院,於子女會面交往事件之執行係指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蔡孟庭之住所地在臺南市,此有債務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家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