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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1037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03773號債 權 人 柳樹德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于輝蔚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而請求換發債權憑證,顯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債務人設籍屏東縣,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