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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1055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105521號債 權 人 李沛璇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鍾昀澔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所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而該第三人所在地為臺北市松山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胡美嬌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