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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1122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112237號債 權 人 陳彩琦即陳怡彣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永謚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勞作金、保管金及存款(惟未具體指明第三人銀行之分行)債權,並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之郵局、勞保、健保及集保資料後執行,債務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第三人址設彰化縣,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