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113151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賴忻辰上列債務人與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於民國115年8月7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係發生在102年間之電信費債權,依民法第126、127、130條之規定,本金、利息債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是執行法院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除其提出之執行名義有尚未成立之情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外,即應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開始執行。倘債務人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屬其是否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之問題,執行法院不得以此為由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債權人持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921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股票債權,債務人雖主張時效抗辯,然此主張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此屬於實體事項,並非執行程序所能審究,自不能藉由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程序主張,而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是以,債務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