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115166號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嘉紜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之存款債權,本件具體指明執行標的第三人公司所在地設於苗栗縣及臺北市南港區,此有債權人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臺灣苗栗及士林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本院乃依職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