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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119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119140號債 權 人 黃瑞賢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俊賓即黃建麟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時,係指第三人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人身保險契約債權,該第三人之設立登記地址在臺北市信義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則本件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