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1207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120760號債 權 人 林靜宜債 務 人 王○翔 (住詳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王○城

陳○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就第三人陳○玲對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其餘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

二、復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債權人聲請執行第三人陳○玲(即債務人王○翔之母)對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查本件執行名義並未記載陳○玲應與王○翔負連帶賠償責任,陳○玲顯非本件債務人,則債權人係聲請對非債務人所有之金錢債權為執行,不應准許,應駁回其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另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王○翔對於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託保管元大台灣高股息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股票、股利債權,惟上開第三人分別設於臺北市松山區、信義區,此有債務人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另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王○翔為000年0月間出生,均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規定所稱之兒童,依前開規定,本裁定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之完整姓名及住居所地址均予遮隱,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嘉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