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123757號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葉光武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夏江玲、林錦堂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對債務人林錦堂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債權人對債務人夏江玲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於民國115年7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林錦堂已於113年4月4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應駁回其對林錦堂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債權人聲請對夏江玲核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夏江玲之住所係在新竹市,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