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125025號債 權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代 理 人 沈士琦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矓月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
債權人如依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外,尚應提出其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證明文件。
二、債權人主張其為債權受讓人而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其所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信件係於112年4月21日、4月24日寄送至債務人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址,然查債務人業已於112年4月11日遷出該址,並於同日遷入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是債權人於112年4月21日、24日對該址為送達,顯不合法,無從認定本件債權已合法讓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