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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1270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127010號債 權 人 張廖時安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邱伃廷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邱伃廷對於第三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台灣分公司、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台灣分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之薪資債權,以及對於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保管富邦台灣采吉50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託保管元大台灣卓越50證券、台新商銀受託保管國泰台灣高股息基金之集保股票、股利債權,並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健保、集保及郵局開戶等資料,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分別設於臺北市信義區、信義區、松山區、松山區及大安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嘉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