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129234號債 權 人 林承濬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谷薏涵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谷薏涵對於第三人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國軍馬祖財務組之薪資債權,並聲請查詢債務人之郵局開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人壽保險投保等資料,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均設於連江縣南竿鄉。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