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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1380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138042號債 權 人 洪毓信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禹彤間履行行為及不行為義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222號和解筆錄。惟觀諸該和解成立內容第1項:被告(即本件債務人)同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2019年10月份廠牌BENZ型號GLE300 d 4MATIC汽車(車身號碼:WDC0000000A134922)車輛登記名義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即本件債權人),核屬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於和解成立時,視為債務人業已為意思表示,債權人即得以權利人之地位,辦理相關程序,毋庸經法院為強制執行。準此,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美年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