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28760號債 權 人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鄒奇男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劉閎文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固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83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債務人給付票款,惟未提出上揭執行名義所示之本票原本,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5年2月12日、115年4月17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5年2月23日、115年4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債權人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