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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223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22366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馬濟銘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鴻基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孫瑞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目前無財產,僅靠零工收入,單親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鈞院扣押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為早期所購買,並非藏財避債之意圖,不承認本件執行債權之存在,數額也有所爭議,106年公司倒閉,伊已非負責人,且已提告掏空者盜開支票,系爭保單尚有重大疾病保險等附約等語,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亦有上開裁定意旨足參。惟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且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債務人如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保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如為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該附約不得終止,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暨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0點第4款規定甚明。末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本院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報之債務人保單資料,於115年3月3日對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經台壽公司於115年3月17日函覆系爭保單係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名義所投保之人壽保險,債務人基於系爭保單所得行使之權利,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二)本院已於115年4月5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就終止系爭保單有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等規定情事提出說明及證據,債務人僅提出戶籍謄本及系爭保單明細表為憑,尚難據此證明其係仰賴系爭保單或申請保險理賠金維持生活,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於法院終止保險契約前,債務人既未終止本無從使用,債務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系爭保單將解約金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自難認為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係債務人維持生活所必需。且依前揭規定,系爭保單主約之終止,不影響主約附加之附約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效力,是於主約終止後,附約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條款,仍可提供債務人醫療給付,參以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提供國人基本之醫療保障,衡情當不致因系爭保單主約效力終止,使債務人陷於欠缺醫療保障之狀態。

(三)債權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106年取得執行名義起,歷經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結果,債務人卻保有系爭保單,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債務人自身或其他被保險人之保障,債務人之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債權既屬責任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執行者外,尚不得僅以保障債務人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本院扣押系爭保單實為保全債權人執行債權之必要手段,尚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之立法意旨,已公平合理兼顧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屬必要且適當之執行方法。至於債務人爭執執行債權不存在、數額不實、票據遭偽造云云,核屬實體上之問題,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債務人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尚非本件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附表:

保險人 保單號碼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台壽公司 0000000000 A11 250,627元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