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3473號債 權 人 李麗娟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皆利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之勞作金、保管金債權,該第三人在雲林縣,則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非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