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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35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35126號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吳政霖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翼強、吳妙玫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關於債務人吳妙玫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其餘部分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準用之,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吳妙玫已於101年3月15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債權人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吳妙玫聲請強制執行,屬無從補正,該部分強制執行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另債權人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查調債務人楊翼強之保險資料,應由債務人楊翼強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權人並未釋明債務人住、居所所在地於本院轄區,而債務人楊翼強之戶籍地址在新竹縣,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乃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