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37464號異 議 人即債權 人 任皓薇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本院前以債務人兩人戶籍地皆在臺南市而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惟異議人異議指明本件債務人雖戶籍地址為臺南市,然其實際住所應在臺中市,並提出債務人社群貼文截圖,說明債務人子女現正就讀位於臺中市之幼兒園等情事,足使本院認定債務人之住所為臺中市,債權人異議有理由,原裁定未及審酌上開情事,應予撤銷,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