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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441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44180號債 權 人 柯紋希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侯文星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調查債務人之勞保及健保投保資料、郵局存款帳戶,其應執行之行為地或標的物所在地不明;另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宏錩企業社之薪資債權,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係在高雄市楠梓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