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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446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44673號債 權 人 李黃素琴上列債權人與蔡吉雄即蔡孟容之繼承人等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書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孟容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蔡孟容已於民國114年11月1日死亡,債權人雖陳報債務人蔡孟容之繼承人為蔡吉雄及蔡陳玉貞,惟未補正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備查函文或選任債務人之遺產管理人裁定,且其中蔡吉雄復已於115年1月29日死亡,經本院於115年5月12日函命其於5日內補正蔡吉雄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備查函文,如蔡吉雄之繼承人中有死亡者,亦請補正前述事項。債權人於收受該函文後,雖於115年5月25日陳報戶籍及除戶謄本,惟未遵期補正繼承系統表、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備查函文或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等,是以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