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45021號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陳勳蓉債 務 人 莊振隆代 理 人 黃鉦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隨時分割遺產,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固得以之為標的聲請強制執行,惟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為拍賣執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繼承被繼承人莊福居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1391建號建物,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115年7月4日通知債權人提出辦理代位分割之證明或向民事庭提起代位分割訴訟之證明,債權人收受送達後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致本院無從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則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