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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45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4587號併案債權人 蔡明輝代理人 王靖怡上列聲請人就債權人謝和財等與債務人胡慧麟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就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587號卷宗於附表之範圍內為閱覽、抄錄,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聲請人固非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58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代理人,惟其閱卷聲請人為本件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併案債權人(案號115年度司執字第120748號給付票款事件)足認聲請人就本件執行標的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卷內關於附表以外之文書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資料等隱私部分,為防止當事人此等個人資料外流可能造成其他損害,自應限制聲請人閱覽此部分之卷內資料,附此敘明。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芊瑜附表:

編號 項目 1 不動產查封暨執行勘測筆錄 2 不動產鑑價報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