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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411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41153號債 權 人 張○○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李○○間探視子女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2項明文規定。且執行名義附有解除條件或終期者,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亦有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又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13年度司家非移調字第18號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觀諸系爭筆錄內容第一項載明:「於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41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使負擔事件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前或以其他方式終結前,相對人(即本案債權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張○○(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會面交往…」等語,顯見系爭筆錄附有終期,且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41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使負擔事件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或以其他方式終結」之日為終期。又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41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使負擔事件,業已裁定駁回本案債權人之聲請,本案債權人提起抗告,再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114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記載之確定日期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基上,應可認系爭筆錄係以裁判確定之日即114年11月27日為終期,揆諸首揭規定,系爭筆錄因終期屆至而失其效力,則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

裁判案由:探視子女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