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42240號債 權 人 邱奕凱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詹雅倫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以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始屬提出得為執行之證明文件。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票字第2808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因債權人並未提出本票原本以資證明其係執票人,本院乃於民國115年3月13日命債權人於文5日內補正本票原本,該執行命令已於115年3月16日送達債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