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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司執字第 54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5463號債 權 人 李明憲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高琬婷、吳月華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雲林縣、高雄市前鎮區,有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