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執字第56169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李明秀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張閔傑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鈞院扣押伊名下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其中系爭編號1保單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05,178元,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應扣除115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6個月之金額為118,302元,債權人僅能受償86,876元,而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長子,若終止保單被保險人再無法享有保障,顯與比例原則不符,願以繳付86,876元作為終止契約之替代方案。又債務人需扶養年邁且患有肺癌之母親等語,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亦有上開裁定意旨足參。惟債務人如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次按,執行法院就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原則)第5點所列以外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不含前點所列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時,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系爭原則第6點亦有規定。
三、經查:
(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本院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報之債務人保單資料,於115年4月22日對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核發扣押命令,除三商公司函覆保單預估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金額不予扣押外,經新光公司、元大公司、凱基公司、全球公司分別函覆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名義所投保之人壽保險,債務人基於系爭保單所得行使之權利,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二)本院已於115年5月12日、115年6月23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就終止系爭保單有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等規定情事提出說明及證據,債務人僅提出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保險單等影本為憑,尚難據此證明其係仰賴系爭保單或申請保險理賠金維持生活,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於法院終止保險契約前,債務人既未終止本無從使用,債務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系爭保單將解約金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自難認為終止系爭保單違反比例原則。再者,債務人雖主張本院終止保單前應先扣除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6個月金額云云,然依系爭原則第6點之規定,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均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之標準(115年度為149,358元)時,無庸扣除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且該保單主契約均無健康險、傷害險性質之情,亦有前開新光公司、元大公司、凱基公司、全球公司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可稽,是債務人之異議,尚難可採。又債務人住所位於臺中市,依據115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債務人及其母親(扶養義務人4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為73,939元(計算式:19717×3+19717×1/4×3=73939),系爭保單之各該預估解約金亦均逾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故本院就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債權為執行,合於系爭原則第6點規定,要無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情事。
(三)債權人自99年取得執行名義起,歷經聲請強制執行尚未全受清償,債務人卻保有系爭保單,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債務人自身或其他被保險人之保障,債務人之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債權既屬責任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執行者外,尚不得僅以保障債務人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本院扣押系爭保單實為保全債權人執行債權之必要手段,尚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之立法意旨,已公平合理兼顧債權人、債務人之權益,屬必要且適當之執行方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附表:
保險人 保單號碼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光公司 0000000000 江森燊 6,522.15元(美金) 元大公司 LVAF009396 李明秀 562,676元 凱基公司 N0000000 江柏叡 14,753元(美金) 全球公司 0000000000 李明秀 306,482元